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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皮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相关部门:

    《南皮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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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是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民生活生产条件,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为确保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境内联村运行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质量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实行公司化经营,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

第四条  农村供水是公益性事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支持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保障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应急供水财政的投入,落实有关用地、用电、税收等优惠政策。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发展规划及方案,负责工程的实施和运行管理;发改部门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项目的立项,负责集中供水水价的核定;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办理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用地审批手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监测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和污染防治;电力部门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财政部门对农村供水工程维护给予支撑,对因水价不能满足正常运行的情况予以补贴;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乡镇政府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的管护工作,村级组织负责各村内管网工程的管护,并协调用水户之间的关系,维持秩序,协助处理水事纠纷,保障安全稳定,协助打击破坏供水设施及偷水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五条  南皮县农村供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负责全县农村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供水公司为国有企业,独立法人单位。

第六条  按照企业化经营的模式,设立乡镇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分站(以下简称“分站”,为非法人单位),具体负责各乡镇供水范围内工程的运行管理,供水分站属供水公司内部机构,各供水分站由供水公司统一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七条  供水公司要积极实行专业化管理,县水务局依规对供水公司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由供水公司负责管理,即供水公司具体管理;分站以下管道(各分站管道至户表),由供水分站管理,受所在乡镇政府监督;入户工程(表井内户表以下管道至水龙头)属各农户所有,由村集体监督,各农户具体负责管理。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八条  建立内部调剂与聘用制相结合的用人制度。根据工程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供水管理人员,并报县国资办备案。供水公司管理人员由水务局调配管理,各供水分站站长实行聘用制,择优录用,村级水管员由乡镇、村选定,各分站组织管理考核报供水公司备案,并根据实际工作量给予一定补贴。

第九条  供水公司及各分站根据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要求,制定完善工程运行管理、财务、设备操作、设备维修养护、水费征收、人员考核等制度和规程,建立经理、会计、管理、维修等人员岗位职责。

第十条  建立高效的维修机制。供水公司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热线服务电话,建立24小时维修服务制度。

第十一条  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机制。县水务局负责管理供水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档案资料,供水公司存档竣工报告、竣工图纸等有关资料;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由县供水公司管理。

第四章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加强供水水源和水源地的环境保护。

(一)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经县政府批准。水源保护区根据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开采水量和污染源分布情况确定,要设置保护标志,统一管理。

(二)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影响水源保护的开发建设活动,禁止非法排污行为。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再开凿其他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严禁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和垃圾,雨季应及时疏导地表积水,防止集水入渗和漫溢,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三)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各供水分站应及时上报当地政府、供水公司以及县水务局,县水务局应立即报告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部门,共同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同时上报县政府,切实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三条  加强水质检验。供水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对净水进行消毒处理,定期对供水设备进行清洗,满足水量、水质、供水保证率、用水方便程度的要求,并保持泵房内外的清洁卫生。卫生防疫部门应根据供水水质管理要求,定期对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五章供水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应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条件下,可以扩大供水范围,兼顾农村二、三产业用水,以充分发挥供水效益。

第十五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鼓励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集中供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因维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时,应预先24小时通告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发生水致传染病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的事故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供水公司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供水分站提出申请,经批准由供水公司进行设计和安装。严禁农户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新增用水户要向供水单位提交书面用水申请,办理增户手续。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日常运行及维修养护。农村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补贴成本的原则核定,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农村供水工程由县政府根据省市有关要求参照周边县市制定指导价格,符合成本监审条件后由发改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和价格核定。使用城市供水管网直接供水的农村用水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收费。

第十九条  积极推行用水户一户一表计量收费。水表经过检验合格,以确保用水计量准确。

第二十条 参照周边县市农村水价结合本县实际,农村生活用水建议参照3.4元/吨收取水费,不得擅自提高水价和搭车收费,符合成本监审条件后由发改部门重新核定水价并执行。除农村生活用水外其它用水水价参照县城其它用水水价并签订用水协议收取。

第二十一条 除实行智能水表单户自助网上交费以外的用水户水费收缴工作由各供水分站负责组织,各村水管员协助收缴。各供水分站按月或季度查表汇总,上交供水公司水费,收取水费统一上交并使用专用票据。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者,供水单位每天加收2‰的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鼓励用水户安装使用节水设施。

用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供水用途,用于农业灌溉、鱼塘养殖等;

(二)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三)私自拆装、改装计量设施和户水表以上管道。

第七章奖惩

    第二十三条  县、乡两级政府对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维护、节约用水、举报违章用水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破坏供水设施、偷水截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造成水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管理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其它以权谋私;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严禁破坏水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集中供水工程水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一切损失,由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限期治理;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由县政府责令其停业或关闭;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集中供水工程严重损毁或人身伤亡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